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长宁区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8年06月30日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新泾镇政府:
《长宁区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长宁区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增强权力运行的透明度和可控性,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稽查工作有序高效进行,配合《长宁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编制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三)《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四)《长宁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五)其他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国债资金项目)建设过程的主要环节和主要方面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稽察的范围包括:
1.全部或部分使用区财政性资金的投资项目;
2.使用国债资金的投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投资项目;
4.市稽查办委托、区政府要求稽察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相关方职责
(一)区发改委是区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稽察工作,并受国家和市稽查办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市稽查办对国家、市直属项目进行稽察。
(二)区发改委的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机构(以下简称稽察机构),具体负责稽察工作。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稽查的主要内容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投资项目的决策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被稽查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建设进度、竣工验收等情况。
(四)被稽察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稽查的方式
(一)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者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者专项稽察等方式。
(二)根据实际需要,区发改委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咨询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三)财政、审计、建设、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依法进行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部分,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稽查的工作程序
(一)稽察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范围,确定当年的稽查项目。
(二)稽察机构进行项目稽察,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临时告知的方式进行。
(三)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1.听取被稽察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供应方等相关单位关于项目建设情况的介绍;
2.查阅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审批文件、招投标材料、设计图纸、各类规章制度、各类合同、会计帐簿、会计凭证、财务报表、监理日志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4.进入招投标、施工、仓储、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查验,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5.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拨付和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6.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实时可以采取笔录、录音、复印、拍照或者摄像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
(四)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人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五)稽察机构应当就稽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征求被稽查单位的意见。被稽查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稽查机构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被稽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认可稽查机构的意见。
(六)每次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机构应当及时提出稽察报告。稽察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实施情况、主要问题、稽查意见和建议等。
(七)稽查报告由区发改委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区发改委向区政府报告。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稽查的处理和整改
(一)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区发改委依据职权,可以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情节较轻的,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2.情节比较严重,影响较大的,进行通报批评;
3.情节严重,项目继续实施会危及政府投资资金安全的,暂停政府投资资金的安排;
4.情节严重,项目继续实施会造成项目严重缺陷的,或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暂停项目建设;
(二)被稽查单位应当按照处理决定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向区发改委报告整改情况。
(三)稽查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测,适时组织复查,并向区发改委报告。区发改委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对稽察项目的处理;对不按要求整改或拒不整改的项目,将按规定作进一步的处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稽查的有关规定
(一)稽察人员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稽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三)稽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2.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3.有违反本办法上述所列行为的。
(四)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五)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2.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3.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4.有妨碍稽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其它行为的。
(六)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区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如与国家或者本市颁布的新规定不一致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