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法规选编
发布日期:2010年07月26日
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法规选编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处
二〇〇九年
目 录
第一部分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9)
3、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14)
第二部分 法规条例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1)
2、公共机构节能条例┈┈┈┈┈┈┈┈┈┈┈┈┈┈┈┈┈┈┈┈┈┈┈(27)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32)
4、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36)
第三部分 上海市政府规章
1、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节能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6]9号)┈(44)
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府发[2008]6号)┈┈┈┈┈┈┈┈┈┈┈┈┈┈┈(49)
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8]19号)┈┈┈┈┈┈┈┈┈┈┈┈┈┈┈┈┈┈┈┈┈┈┈┈(52)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家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加工、化工、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已经建成的,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引导道路、水路、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摩托车、铁路机车车辆、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更新制度。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石油替代燃料。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农业、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推广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
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的进口,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加快节能技术改造。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国家运用财税、价格等政策,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伪造、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设备,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在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通过,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不适用本法。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纳入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知识和技术纳入普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有多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具体办法,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配置范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活提供电力服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料,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系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推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特点和不同地区的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时调整。上网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得高于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平。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销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偿。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气的价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资金来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下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评价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五)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设备的本地化生产。
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电网企业不能通过销售电价回收的,可以申请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补助。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能源、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金融机构可以提供有财政贴息的优惠贷款。
国家对列入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电力企业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的有关资料,并接受电力监管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检查时,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其他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 , 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网企业未按照规定完成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 的企业不准许符合入网技术标准的燃气、热力入网,造成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燃气、热力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石油销售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三)能源作物,是指经专门种植,用以提供能源原料的草本和木本植物。
(四)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2008 年 8 月 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循环经济,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进行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活动的总称。
本法所称减量化,是指在生产、流通和消费等过程中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本法所称再利用,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产品或者经修复、翻新、再制造后继续作为产品使用,或者将废物的全部或者部分作为其他产品的部件予以使用。
本法所称资源化,是指将废物直接作为原料进行利用或者对废物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战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四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按照减量化优先的原则实施。
在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过程中,应当保障生产安全,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等规划,应当包括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循环经济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鼓励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科学知识普及和国际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循环经济的目标责任制,采取规划、财政、投资、政府采购等措施,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废物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
公民有权举报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了解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公共服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介机构、学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技术推广和咨询服务,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并规定资源产出率、废物再利用和资源化率等指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业结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用地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十四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
上级人民政府根据前款规定的循环经济主要评价指标,对下级人民政府发展循环经济的状况定期进行考核,并将主要评价指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五条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各该生产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的,或者委托废物利用或者处置企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钢铁、有色金属、煤炭、电力、石油加工、化工、建材、建筑、造纸、印染等行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用水量超过国家规定总量的重点企业,实行能耗、水耗的重点监督管理制度。
重点能源消费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执行。
重点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和废物产生的统计管理,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标准体系,制定和完善节能、节水、节材和废物再利用、资源化等标准。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效率标识等产品资源消耗标识制度。
第三章 减量化
第十八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名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产品包装物应当执行产品包装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制定并实施节水计划,加强节水管理,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用水计量管理,配备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建立水耗统计和用水状况分析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沿海地区进行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节约淡水资源。
第二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使用高效节油产品。
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以洁净煤、石油焦、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料油,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油锅炉。
内燃机和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内燃机和机动车燃油经济性标准,采用节油技术,减少石油产品消耗量。
第二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依法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实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设计、建设、施工的建筑物及构筑物采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的技术工艺和小型、轻型、再生产品。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国家鼓励利用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生产建筑材料,鼓励使用散装水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推动农业机械节能,优先发展生态农业。
在缺水地区,应当调整种植结构,优先发展节水型农业,推进雨水集蓄利用,建设和管护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水的蒸发和漏失。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等机构的用能、用水定额指标,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指标制定支出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和建筑物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建筑物维护管理,延长建筑物使用寿命。对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建筑物,除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外,城市人民政府不得决定拆除。
第二十六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本法施行后新建的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使用再生水。在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和景观用水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具体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对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一次性消费品的生产和销售,由国务院财政、税务和对外贸易等主管部门制定限制性的税收和出口等措施。
第四章 再利用和资源化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区域经济布局,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企业在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各类产业园区应当组织区内企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鼓励各类产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废物交换利用、能量梯级利用、土地集约利用、水的分类利用和循环使用,共同使用基础设施和其他有关设施。
新建和改造各类产业园区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措施,确保本区域的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废石、废料、废气等工业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或者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等进行综合利用。
建设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综合利用资源发电的企业签订并网协议,提供上网服务,并全额收购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或者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生态林业,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者和相关企业采用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开展林业废弃物和次小薪材、沙生灌木等综合利用,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物信息。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推进废物回收体系建设。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合理布局废物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物回收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废物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废物回收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安全和消防等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需要拆解和再生利用的,应当交售给具备条件的拆解企业。
第四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胎翻新。
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立和完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提高生活垃圾资源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建设污泥资源化利用和处置设施,提高污泥综合利用水平,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有关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自主创新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列入国家或者省级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排财政性资金予以支持。
利用财政性资金引进循环经济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定消化、吸收和创新方案,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其监督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协调机制,对重大技术、装备的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实行统筹协调,并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活动给予税收优惠,并运用税收等措施鼓励进口先进的节能、节水、节材等技术、设备和产品,限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等鼓励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投资计划时,应当将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资源综合利用等项目,金融机构应当给予优先贷款等信贷支持,并积极提供配套金融服务。
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授信支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制性的价格政策。
对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的并网发电项目,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确定其上网电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行垃圾排放收费制度。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通过以旧换新、押金等方式回收废物。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循环经济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或者产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责任,或者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网企业拒不收购企业利用余热、余压、煤层气以及煤矸石、煤泥、垃圾等低热值燃料生产的电力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30 号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已经2008 年 7 月 23 日国务院第 1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民用 建 筑 节 能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在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照明系统、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等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指导下,编制全国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体系。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国家鼓励制定、采用优于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地方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
政府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等项目提供支持。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 国家积极推进供热体制改革,完善供热价格形成机制,鼓励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实行按照用热量收费制度。
第十条 对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国家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国务院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
国家限制进口或者禁止进口能源消耗高的技术、材料和设备。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其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还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九条 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应当安装、使用节能灯具和电气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能设备。
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 2 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温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5 年。保温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分类改造。
本条例所称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是指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实施节能改造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有关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和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建筑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在尊重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结合扩建、改建,逐步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八条 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
既有建筑围护结构的改造和供热系统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和用热计量装置;对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还应当安装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用电分项计量装置。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一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供热单位应当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并对供热系统进行监测、维护,提高供热系统的效率,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并制定供热单位能源消耗指标;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
(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 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1 号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2008 年 7 月 23 日国务院第 18 次常务会议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九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1 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第三条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制订和调整《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国务院财政、工商、质量监督、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条 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进口。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处理企业与相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五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第十七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回收、储存、运输、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资源综合利用、商务、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二十三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
(二)具有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三)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其他设备;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确保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工业区设置规划,与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并应当加快实现产业升级。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本条例经上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2009年4月23日下午表决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工业节能
第二节建筑节能
第三节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五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与节能激励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拟订节能规划和政策措施,并负责协调实施。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科技、财政、统计、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环保、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五条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本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本市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本市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组织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本市社区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活动,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宣传节能重要举措。
第八条本市支持节能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节能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单位,推广节能产品,指导用户正确使用节能产品,引导节能型消费。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能技术和使用节能产品,提高用能效率。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用能单位应当对单位内部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
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十二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全市年度节能计划,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措施,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年度节能计划,向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
第十四条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以及各自的节能规划或者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年度节能计划,确定节能措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向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纳入本区、县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区、县级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名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并报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市经济信息化、建设交通、商务、机关事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各自监控的用能单位的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市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二十一条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市和区、县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责令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包括与节能相关的内容。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节能审核;对不符合能源效率指标的,不予通过设计文件鉴定,生产单位不得制造。
高耗能特种设备在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后对能源效率有影响的,应当进行能源效率检测。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能源效率检测;对不符合能源效率指标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管理,按照规定定期检定。
第二十四条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反映本市能源调入、调出、生产、加工、转换、消费以及市场供求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统计方法,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完整。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和分析,并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区、县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
第二十五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或者低价提供能源。
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
第二十六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统计、节能政策、节能标准等专业基础数据库,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本市鼓励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申请节能产品认证。
第二十八条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以行业内能耗先进水平的量化指标为基准,调整用能结构、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强化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本市支持节能服务业的发展。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第三十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工业节能
第三十一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工业领域耗能状况,推动电力、钢铁、石油加工、化工、建材、装备制造等主要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提升行业能源效率水平,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优化用能结构。
第三十二条本市新建工业园区、产业基地在编制园区规划的同时,应当按照能源高效循环利用的生产模式,制定能源利用规划和整体节能方案。
本市改建、扩建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工业园区、产业基地时,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集中供热的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风机、锅炉、窑炉、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利用、能量系统优化以及先进的用能检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四条本市电网企业应当与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和购电协议,优先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
第三十五条本市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
第二节建筑节能
第三十六条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本市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
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核发施工许可证和开展安全质量监督时,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时,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组织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措施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的落实。
第四十条本市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推广可再生能源的利用。
第三节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规划统筹,推进节能型综合交通设施建设,优化综合交通集疏运结构体系,推进江海联运和海铁联运。
第四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化城市道路网络建设,加强区域内交通及对外交通的有效衔接,完善智能化交通管理系统,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运输效率。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轨道交通基本网络,降低公共交通出行费用,引导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第四十四条本市鼓励开发、生产、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鼓励新能源在城市公交和建设工程、环卫特种车辆等方面的应用和推广。
第四节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五条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国家机关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协调、推进本级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国家机关以外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并接受同级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六条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能源消耗监测网络,对同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
第四十七条市和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级国家机关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
市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系统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本系统内国家机关以外其他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
能源消耗定额和办公电器配备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定期调整。
第四十八条市和区、县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并根据办公电器配备标准对公共机构办公电器购置经费实施管理。
第四十九条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或者超标准配置办公电器的,应当向同级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说明;无正当理由的,市或者区、县机关事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五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制订年度节能计划,采取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控制能源消耗总量,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节能目标。
重点用能单位和纳入区、县节能监控的用能单位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重点用能单位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五十二条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经审查,发现重点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上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同行业平均水平的;
(四)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其他情形。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审查情况送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四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明确能源管理机构,设立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岗位人员培训制度,对能源计量、统计、审计和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制定专门的节能培训计划,保证相关人员接受专业化、系统化的节能培训。
第四章节能技术进步和节能激励措施
第五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并安排资金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建立节能技术交易市场,促进节能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
第五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第五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设立用于支持节能工作的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节能技术改造和技术升级;
(二)淘汰高耗能的落后生产能力;
(三)鼓励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利用;
(四)支持开展合同能源管理;
(五)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和推广;
(六)节能宣传、培训;
(七)分布式供能系统推进;
(八)节能奖励;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支持节能工作的其他用途。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确保资金安排、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节能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市财政、审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稽查和审计。
第六十条企业开发节能新技术、进口节能研发用品、购置节能专用设备,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六十一条本市支持金融机构完善节能领域的直接融资产品,拓展节能服务机构、企业节能项目的筹资渠道,降低其筹资成本。
本市支持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项目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根据项目不同阶段的信贷需求,提供相应的信贷产品。
第六十二条本市鼓励政策性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对企业开展以下项目,优先给予担保或者授信支持:
(一)获得国家或者本市财税等政策性支持的节能技术研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得到国家或者本市相关部门表彰或者推荐,并且节能效果显著的项目。
第六十三条本市推进能源价格改革,实行有利于节能的能源价格政策。
本市实行峰谷分时差价、季节性差价、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等政策;扩大两部制电价执行范围,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并实行分时核定最大需量。
本市鼓励电力企业与用户运用协议避峰等措施限制高峰期电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
第六十四条对节能目标考核评价范围内的部门或者单位进行考核评价时,可以将可再生能源利用量从实际用能量中扣除。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本市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名录的节能产品、设备。
本市采取招标价格折扣优惠、首购、订购等方式,支持政府采购节能产品。
第六十六条本市发挥市场调节机制作用,建立节能交易平台,积极探索重点用能单位节能量指标交易。
第六十七条本市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利用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鼓励电力消费削峰填谷,提高用电效率。
第六十八条接受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下达节能目标的用能单位,可以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签订节能自愿协议,承诺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节能技术改造等措施,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
签订节能自愿协议的用能单位按照协议约定超额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超额完成的节能量给予奖励。
第六十九条本市鼓励节能服务机构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为委托单位的节能改造提供咨询、评估、检测、设计、运行和管理等服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前期咨询、评估、检测费用给予专项补贴;对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按照节能量进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偿或者低价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区、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万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未明确能源管理机构,或者未设立专门的能源计量、统计、审计等能源管理岗位,并报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七条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行使由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接受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是指按照产品的计量单位计算,每一计量单位产品所分摊的综合能源消耗量(或者某一主要能源品种的消耗量)不得超过的最大数额。
(三)峰谷分时差价,是指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电网在不同时段的实际负荷情况,将每天的时间划分为高峰、平段、低谷三个时段或高峰、低谷两个时段,对各时段分别制定不同的电价标准,以鼓励用户和发电企业削峰填谷,提高电力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季节性差价,是指在电力紧缺、用电负荷季节性变化大的地区实行的差别电价制度,即在电力供求紧张或缓和的不同季节内,电价可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浮动。
(五)可中断负荷补偿电价,是指电力企业和用户签订合同,通过电价激励,实现在系统峰值时或紧急状态下,用户按照合同规定中断或削减负荷。通过实施可中断负荷电价,可以移峰填谷,提高电网负荷率。
(六)两部制电价,是指将电价分为基本电价和电度电价两部分,计算电费时将按用电容量乘以基本电价和按电量乘以电度电价所得的电费之和,作为总电费的计算办法。
(七)分时核定最大需量,是指用电高峰时段对两部制电价用户的最大需量按契约限额的90%执行,超过90%部分加倍收取基本电费;低谷时段用户可超契约限额用电,超用不加价。
(八)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提高终端用电效率和优化用电方式,在完成同样用电功能的同时减少电量消耗和电力需求,达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实现低成本电力服务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节能工作的若干意见
沪府发(2006)9号
加强节能工作是本市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率先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城市国际竞争力的重大举措。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增强节能的责任感和紧迫感,通过全社会共同努力,确保实现2010年本市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比“十五”期末下降20%左右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能源工作的决定》,现提出进一步加强本市节能工作的若干意见如下:
一、节能工作的方针和任务
(一)明确工作方针。本市节能工作要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与环境保护相结合,与技术进步相结合,与培育科学的生活方式相结合。要综合运用经济、技术、法律、行政和宣传教育手段,进一步加大节能方面执法力度。政府、企业和社会共同推动从能源生产到使用的全过程节能,全方位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快国民经济和社会向节能型发展。
(二)加强统筹协调。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能源工作领导和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在市政府的统筹领导下,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对全市能源和节能工作总负责和总协调,区县政府也要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市政府每年召开一次节能工作会议,部署节能工作。
(三)落实工作责任。市经委负责工业和商贸业节能工作;市建设交通委负责交通和建筑领域的节能工作;市旅游委负责宾馆、旅游行业节能工作;市教委、市卫生局分别负责教育、卫生系统节能工作;市政府机管局负责落实市级机关节能目标;区县政府负责推动中央、市属以外的各类企事业单位节能工作,配合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节能目标并推进落实,同时,负责落实区级政府机关节能目标,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各开发区的节能工作,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区县政府、市有关部门分别负责;市科技、财政、统计、规划、环保、房地资源、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四)分解任务目标。按照本市节能降耗总目标,“十一五”期间,全市工业万元增加值能耗下降30%;全市第三产业(包括交通、旅游、商贸等行业)万元增加值能耗下降15%;建筑节能15%;政府机关用能总量减少20%;各区县和开发区的单位增加值能耗下降20%;教育系统和卫生系统的能耗指标也要有所下降。
(五)开展节能考核。实行能耗目标考核责任制度,将节能降耗责任和成效纳入各级政府、各个部门目标责任制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体系中。市国资委负责配合各主管部门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节能目标,纳入对国有企业的考核,并推进落实。
二、加快产业结构调整
(一)发展低能耗高附加值产业。按照优化产业结构的要求,优先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推动产业升级,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降低高能耗产业的比重。大力实施自主创新,努力培育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着力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效益,进一步加快提高工业附加值率,在保持产业持续较快发展的同时,切实降低对能源消费的依赖。
(二)淘汰高能耗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对铁合金、小钢铁、建材、化工等高能耗产业中的高污染、低效益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区县政府要制定计划,有步骤地实行关、停、改。要强制执行国家制定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加快淘汰高能耗、高污染、低效益的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
(三)实施建设项目能耗审核制度。严格执行《节约能源法》和《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中有关建设项目节能管理的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年耗能2000吨标煤以上的项目,应当经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评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对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不得审批、核准;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各区县、各部门和各开发区在招商引资中,要将项目万元增加值能耗作为重要审核条件,严格把关。新建项目必须达到该行业能耗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工业项目万元增加值能耗原则上不得高于全市工业万元增加值能耗平均水平的2倍(以2005年全市工业万元增加值能耗1.27吨标煤/万元为基准);超过该限额确需建设的,应当报市级主管部门批准。
三、推进节能技术进步
(一)加强节能科技攻关。各级科技主管部门要把节能技术、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自主研发和引进消化再创新,作为政府科技投入、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支持开发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加大新型照明、节能型空调、余热回收利用、建筑保温等领域的研发力度,鼓励、支持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以氢能为代表的新能源关键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
(二)加大节能技术改造力度。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制订和实施分行业的节能技术改造计划,推广应用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工艺、节能材料,组织实施绿色照明、热电联产、炉窑改造等重点节能改造专项工程。有关行业协会要及时跟踪该行业国内外的能耗水平,做好信息、咨询等服务工作。扶持节能服务产业,鼓励推广合同能源管理。
(三)搞好建筑节能。把建筑物作为重点用能产品,在设计、建设和使用过程中推进节能,建立建筑物能效的标识制度,科学合理制定建筑物用能能效指标。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和设备,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必须达到节能率50%的要求。制订相应鼓励推进办法,加大既有建筑改造力度,以办公楼、商场、宾馆等公共建筑为重点加快推进,每年实施50万平方米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示范工程,同时结合旧房改造,推进旧住宅的节能改造。
(四)强化交通节能。加快建设便捷、高效、省能的一体化交通系统,推进公交优先。提高交通工具的能效,加快淘汰高能耗、污染重的老旧车辆,鼓励使用能耗低、性能好、排放少的节能环保型车辆和新能源汽车,制定和实施节能标识和环保标识相结合的办法。加快建设和完善智能交通系统,鼓励推行出租汽车电话预约、定点供车,降低车辆空驶率。
(五)鼓励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鼓励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和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全面完成“十一五”期间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建设任务。建设主管部门要抓紧制定太阳能利用与建筑一体化的建设规范,每年实施一批示范工程,并组织推广。对既有建筑尤其是大型公共建筑,在不影响安全质量和建筑立面外形的前提下,鼓励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和光伏发电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量可扣减使用单位的耗能总量。可再生能源发电并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要积极支持。
四、强化节能管理
(一)抓好重点耗能单位的管理。做好钢铁、电力、石化、化工、建材等耗能多的行业和企业的节能工作。年用能量在5000吨标煤以上和2000吨~5000吨的单位,要定期分别向市、区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告能源利用状况,市节能监察中心和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要加强节能监察和能源审计,督促和帮助这两类耗能单位通过提高管理水平降低能耗。市各主管部门和各区县要分别对这两类耗能单位逐一梳理,组织制定“十一五”和分年度能耗下降目标和实施计划。对不能达到节能降耗目标的单位,可采取公示、通报等措施,促使其节能降耗。
(二)实施用能产品能效标识制度。对汽车、空调、冰箱、风机、水泵等节能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实施能效标识制度,这类产品在市场销售中必须有能效标识。对国家已颁布的有关产品能效标准,要严格执行,2006年先对家用空调试行;对国家还未制定能效标准的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制定地方强制性能效标准。
(三)加强能源统计和计量管理。各级统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能源统计人员和队伍建设,完善统计指标和统计网络体系。对工业企业外的用能单位,要进行一次全市性的能源使用状况普查。建立万元生产总值综合能耗指标公报制度,同时,每季度统计分析万元产值能耗情况。各主管部门要对能耗下降目标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工作通报制度。各区县、开发区和用能单位要严格按照能源统计制度要求,做好能源统计工作,严禁弄虚作假。
健全能源计量管理,用能单位要按照国家《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能源计量器具,依法搞好能源计量管理。
五、加强节能政策引导
(一)完善能源价格机制。建立反映能源供求状况和体现能源稀缺程度、促进节能的价格形成机制,对资源类产品价格要建立价格联动和传导机制。加大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力度,科学合理提高能源价格,按照产业政策实施差别化能源价格政策。对各行业制订万元增加值(产值)能耗或产品单耗限额标准,超过限额标准的耗能,可实施累进加价;对列入计划应予淘汰的高能耗劣势产业的全部用能,可实施加价。
(二)发挥财政政策作用。各级政府要加大节能的资金投入,落实国家对节能和可再生能源、新能源发展的财税优惠政策,并加大公共财政对节约资源管理和政府机构节能改造的支持力度。进一步研究集中部分能源调价收入,用于支持节能技术、能源安全、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利用。在政府采购和财政性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中,必须按照有关部门确定的节能产品技术目录,优先选用节能产品、节能技术、节能材料。
六、全社会共同推进节能
(一)机关带头节能。各级机关要带头节能,成为全社会节能的表率。要以节电、节油为重点,采取切实可行的技术和管理措施,降低机关用能总量,抓好办公楼空调、照明系统节能改造及公务车节能,办公区域要全面推行绿色照明,尽量采用自然光照明。空调温度设置要求夏季不低于26度,冬季不高于20度。加强对用能设施的节能管理,降低办公设备的待机能耗,优化用能设备的运行方式。
(二)表彰节能先进。市、区县政府每年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三)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各区县、各部门要积极组织开展创建节约型机关、企业、社区、学校等活动。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宣传和引导,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批评曝光,形成节能光荣、浪费可耻的文明风尚。以区县和重点用能企业为重点,开展节能培训;在各级各类学校开展能源资源国情和节能教育;利用社区等平台,普及节能知识和措施,引导居民在改善生活质量的前提下,培养科学的用能方式,使用节能产品,努力形成全社会共同节能的良好氛围。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府发[2008]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节能降耗的源头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立和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等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分析篇(章)的编制、评估、审查及后续监管,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体制)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负责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的总体指导和协调。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外资委和其他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包括外高桥保税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上海化学工业区管委会、张江高科技园区管委会、洋山保税港区管委会等)以及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实施。
市建设交通、财政、质量技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市节能监察中心依照本办法,做好有关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节能评估和审查的指南)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委、市质量技监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对实施节能评估和审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划、政策、标准和规范等进行汇编,制定并更新本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
第五条(建立节能咨询中介机构库)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节能咨询中介机构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
节能咨询中介机构库应当分级分专业建立。入库的咨询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发展改革委认定的相关专业工程咨询资质,入库机构名单每年更新并予以公布。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委托市工程咨询行业协会负责节能咨询中介机构库的日常维护、管理。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六条(节能分析篇(章)内容)
项目申请人向审批部门上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节能分析篇(章)。节能分析篇(章)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建项目所遵循的国家和本市的合理用能标准以及节能设计规范;
(二)项目所在地的能源供应状况,拟建项目的能源消耗种类和数量;
(三)项目各类能耗指标计算,与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对比分析(改扩建项目应当包括与近两年项目能耗指标的对比分析),以及符合能耗标准的情况;
(四)项目主要节能降耗措施,及其节能效果和经济效益的分析论证;
(五)项目的能耗情况汇总表。
第七条(受理)
审批部门受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时,应当检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的节能分析篇(章),对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编制节能分析篇(章)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
第八条(节能评估项目)
对政府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节能审查前,委托咨询中介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对企业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企业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对节能分析篇(章)可以直接进行节能审查。对下列能耗情况较复杂的项目,审批部门可以在节能审查前,按照规定委托咨询中介机构提出节能评估意见:
(一)年耗能折合2000吨标准煤以上(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公共建筑项目,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的居住建筑项目。
第九条(委托评估)
审批部门应当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专业对口以及节能分析篇(章)评估机构专业资质不低于编制机构专业资质的要求,在节能咨询中介机构库中,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委托评估的咨询中介机构。
前款规定的程序,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节能评估的内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节能相关的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
(二)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
(三)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品的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以及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国际先进水平;
(四)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建筑维护结构等)、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五)法律、法规以及市政府规定需要评估和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节能评估回避制度)
咨询中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节能评估。同一咨询中介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节能分析篇(章)的编制、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审查)
审批部门应当跟据国家和本市合理用能标准以及节能设计规范,参照国家和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指南,结合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评估意见,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批复中,明确对节能分析篇(章)的节能审查意见。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节能分析篇(章),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评估的,审批部门不得予以批复。
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三条(变更)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能源消耗总量10%(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原审批部门重新报送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四条(节能评估经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委托评估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拨付。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委托评估费用,从各级建设财力中列支;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委托评估费用,从审批部门的部门预算中列支。
对节能分析篇(章)单独进行评估的有关费用标准,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建设管理)
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将节能分析篇(章)的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有关初步设计不符合节能审查意见的,不予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节能审查意见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项目建设不符合节能审查意见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并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节能监察)
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加强对已批复项目节能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认定属实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应当报请市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对于节能评估意见失实的,市节能监察中心应当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经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认定属实的,审批部门3年内不得委托该咨询中介机构从事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审批部门责任)
审批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进行节能评估而未评估的项目予以批复的,或者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建设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附则)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对城市维护、行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的节能审查,可参照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市政府机管局分别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订办法。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1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国资委、市环保局、市统计局、市质量技监局等部门分别制订的《上海市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上海市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上海市区县人民政府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上海市工业节能降耗考核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上海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上海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上海市单位GDP能耗统计指标体系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和具体要求
(一)总体思路
根据各级能源消费总量的核算方法,从能源供应统计和消费统计两个方面,建立健全能源统计调查制度。以普查为基础,根据国民经济各行业的能耗特点,建立健全以全面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各种调查方法相结合的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二)具体要求
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市的能源统计制度。各区县统计局及主管部门要加强能源统计业务建设,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加快建立安全、灵活、高效的能源数据采集、传输、加工、存储和使用等一体化的能源统计信息系统。各社会用能单位要从仪器仪表配置、商品检验、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等基础工作入手,全面加强能源利用的计量、记录和统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二、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以能源省际流入与流出统计为重点,建立健全能源流通统计。
(一)煤炭
将现有煤炭省际流入与流出统计范围由主要煤炭经销企业扩大到全部煤炭流通企业。同时,利用港口煤炭吞吐量资料进行核算。
1.煤炭省际流入与流出统计
调查内容:煤炭销售量。
调查范围:全部煤炭流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经委组织全面调查。
2.港口煤炭吞吐量统计
调查内容:煤炭吞吐量。
调查范围:港口企业。
调查频率:月报,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二)成品油
成品油省际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建立“批发与零售企业能源商品购进、销售与库存”统计制度取得,同时对所有经销航空燃料、船舶燃料的企业以及所有远洋运输企业和航空客货运输企业实施
成品油收、支、存的年度平衡统计。
1.在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购进、销售、库存统计制度调查内容:成品油购进量、购自省外、销售量、售于省外、售于批发零售企业、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商务部批准的经营成品油批发业务的全部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2.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范围内,建立成品油销售、库存统计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成品油销售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成品油零售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3.对所有经销航空燃料、船舶燃料的企业实施成品油收、支、存平衡统计
调查内容:航空、船舶油料资源量、销售量、库存量。
调查范围:所有经销航空燃料、船舶燃料的企业。
调查频率:年报,2002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4.对所有远洋运输企业和航空客货运输企业实施国内、外加油情况统计
调查内容:加油量合计、国内加油量、市内加油量、国外加油量。
调查范围:所有远洋运输企业和航空客货运输企业。
调查频率:年报,2002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燃气和天然气
省际燃气和天然气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对所有生产和经销燃气、天然气的企业建立收、支、存平衡统计取得资料。
调查内容:资源量、购自外省市、进口、销售量、售给外省市、出口、库存量。
调查范围:所有生产和经销燃气、天然气的企业。
调查频率:年报,2002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四)电力
电力的供应量及省际输配数量,通过对电网公司建立全市各行业电力收支平衡统计取得资料。
调查内容:全市收入电量总计、发电量、外省市输入电量、全市及分产业用电量及其增长率等。
调查范围:全市各行业。
调查频率:月报,2002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上海市电力公司组织全面调查。
(五)其他能源品种
除煤炭、成品油、燃气和天然气以外的其他能源品种地区间的流入与流出量,通过对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和交通运输业企业建立主要能源收、支、存平衡统计获取资料,同时利用海关进出口资料和工业企业能源消费统计报表中的有关指标计算取得。
调查内容:生产量、购进量、购自市外、进口、销售量、销售市外、出口、库存、损失量等。
调查范围: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和交通运输业企业。
调查频率:年报,2002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三、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
通过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反映能源消费结构,为全市、各区县、各主管部门进行能源核算提供基本数据支持,对能源供应统计无法取得的资料以能源消费统计予以补充。近期重点加强各级能源消费数据核算基础,全面提高基层企业能源消费数据质量。
(一)完善现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能源购进、消费、库存、加工转换统计调查制度,增加可再生能源、低热值燃料、工业废料等调查目录,增加余热余能回收利用统计指标
(二)建立规模以下工业企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调查内容:电力、煤炭、焦炭、汽油、柴油、液化天然气、天然气、人工煤气消费量。
调查范围:规模以下工业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三)建立农业生产单位能源消费调查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煤油、柴油、天然气、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年报,2006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四)建立建筑业能源消费统计制度
调查内容:煤炭、人工煤气、天然气、汽油、煤油、柴油、其他石油制品、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全市建筑业重点耗能法人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6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建设交通委组织重点调查。
(五)建立健全第三产业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
第三产业涉及范围广泛,单位数量众多,要针对不同行业、不同经营类型企业的能源消费特点,采取不同的调查方法进行统计调查。
1.批发和零售业、住宿业
调查内容:煤炭、人工煤气、天然气、汽油、煤油、柴油、其他石油制品、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全市批发和零售业、住宿业重点耗能法人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6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2.餐饮业
对限额以上餐饮企业实行全面调查;对限额以下餐饮企业实行重点调查,取得样本企业能源消费量数据后推算全部能源消费量。
调查内容:煤炭、人工煤气、天然气、汽油、煤油、柴油、其他石油制品、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全部限额以上餐饮法人企业,限额以下样本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在限额以上和以下分别组织全面调查
或重点调查。
3.交通运输业
按照不同运输方式建立能源消费统计调查制度。
(1)铁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
调查内容:煤炭、人工煤气、天然气、汽油、煤油、柴油、其他石油制品、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全部铁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法人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其中: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法人企业实施月报),2006年年报开始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组织全面调查。
(2)道路运输业、城市公共交通业
调查内容:煤炭、人工煤气、天然气、汽油、煤油、柴油、其他石油制品、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道路运输业和城市公共交通业的重点耗能法人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其中: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法人企业实施月报),2006年年报开始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组织,市建设交通委配合进行重点调查。
4.教育系统
调查内容:煤炭、人工煤气、天然气、汽油、煤油、柴油、其他石油制品、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全市教育系统的重点耗能法人企业。
调查频率:季报,2006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教委组织重点调查。
5.卫生系统
调查内容:煤炭、人工煤气、天然气、汽油、煤油、柴油、其他石油制品、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全市卫生系统的重点耗能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季报,2006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卫生局组织重点调查。
6.其他行业
调查内容:煤炭、人工煤气、天然气、汽油、煤油、柴油、其他石油制品、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全市重点耗能行业的重点耗能法人单位。
调查频率:季报,2006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组织重点调查。
(六)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能统计制度
1.城镇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与现有城镇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2.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调查内容:煤炭、汽油、柴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消费量。
调查范围:与现有农村住户调查范围相同。
调查频率:季报,2007年年报正式实施。
调查方式:由市统计局组织抽样调查。
(七)建立健全主要建筑物能耗统计制度
目前,已经针对宾馆、机关、学校、医院等单位的大型公共建筑物建立了季报能源统计制度。逐步研究建立针对商厦、写字楼的能源统计制度,该项工作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市统计局建立相应的统计制度。
(八)建立健全能源利用效率统计制度
能源利用效率统计主要是指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业务量能耗统计。目前在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工业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范围内建立了149项单位产品能耗统计调查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扩大统计范围,由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工业企业逐步扩大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逐步增加耗能产品的统计品种。
(九)完善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统计制度
目前,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因数量较少,缺乏统一的统计计量标准,统计制度尚不健全。要在抓紧制定统计标准的同时,积极探索和研究建立相关统计指标和统计调查制度,尽快将新能源、可再生能源的利用完整地纳入正常能源统计调查体系。
上海市统计局
二○○八年四月九日
上海市单位GDP能耗监测体系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和具体要求
(一)总体思路
在建立健全能耗统计指标体系的基础上,通过对各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实施全面监测,评估各区县、各主管部门、各重点企业能耗数据质量,客观、公正、科学地评价节能降耗工作进展,全面、真实反映全市、各区县、各主管部门以及重点耗能企业的节能降耗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
(二)具体要求
在加强能耗各项指标统计的同时,对能耗指标的数据质量进行监测,确保各项能耗指标的真实、准确。深入研究能耗指标与有关经济指标的关系,科学设置监测指标体系。根据国家统计局制定的能耗指标和GDP核算方案,从核算基础、核算方法、工作机制等方面规范对单位GDP能耗及其他监测指标的核算,不断完善主要监测指标核算的体制和机制。各区县、各主管部门以及重点耗能企业要结合实际,制定严格的数据质量评估办法,切实保障数据质量。节能降耗指标及其数据质量分别由上一级统计部门认定并实施监测。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主要由市统计局和市节能减排办负责监测,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也要对本辖区内和本部门内的重点耗能单位进行监测。各区县统计局和主管部门要尽快制定能反映本辖区和本部门工作特点的能耗数据质量评估办法。
二、对节能降耗进展情况进行监测
(一)对全市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全市单位GDP能耗、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单位GDP电耗及其降低率;单位产品能耗,重点耗能产品产量及其增长速度;重点耗能行业产值及其增长速度;分产业及重点耗能行业单位增加值能耗及其降低率。
(二)对各区县、各主管部门节能降耗进展情况的监测
监测指标:分区县、主管部门能源消费总量及其增长速度、单位增加值能耗及其降低率、规模以上工业单位增加值能耗及其降低率、规模以上工业单位产值能耗及其降低率、重点行业(如,限额以上批发和零售业、住宿业等)相关业务指标的增长速度等。
(三)对重点耗能单位的监测
重点耗能单位为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
监测指标: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能源加工转换效率、节能降耗投资等。
(四)对主要能源品种消费情况的监测
主要能源品种为油品、电力、煤炭、天然气。
监测指标:消费量及其增长率。
(五)对资源循环利用状况、工业产能结构调整及技术改造重点项目落实情况及节能量的监测
监测指标:资源循环利用指标,工业产能结构调整及技术改造重点项目落实节点、产业结构节能量及其增减幅度、行业技术管理节能量及其增减幅度。
(六)建立健全预测分析例会机制
建立健全重点耗能管理部门、企业及区县季度预测分析例会机制,及时了解掌握重点耗能行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及能源消费趋势变化状况,动态分析全市和分产业、行业及主要能源品种消费量的变动状况和走势,建立全市能源消费的预警预测机制。
三、对能源消费总量核算数据质量进行监测
(一)电力、油品、煤炭、天然气消费占终端能源消费的比重,用以监测终端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二)规模以上工业能源消费占全市能源消费总量的比重,用以监测地区能源消费总量是否正常。
(三)火力发电、供热、炼油、炼焦、制气等加工转换效率,用以监测各种能源品种的折标系数是否正常。
(四)三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增长速度、工业增加值增长速度,用以监测各次产业、行业能源消费量增长速度与增加值增长速度是否相衔接。
(五)居民生活电力消费量增长速度,用以监测生活用能源消费量是否正常。
(六)主要产品产量、单位产品能耗,用以监测重点耗能产品能源消费情况。
上海市统计局
二○○八年四月九日
上海市区县人民政府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到2010年全市单位生产总值综合能耗比“十五”期末下降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节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6〕9号)和《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沪府发〔2007〕25号)的精神,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的要求,建立健全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和奖惩制度,强化政府责任,充分发挥节能政策作用,确保实现本市“十一五”节能目标。
二、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一)考核对象:各区县政府。
(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各项节能措施情况。
(三)考核方法: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以《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节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6〕9号,以下简称《通知》)中下达给各区县的节能目标为基准,依据市统计局核定的区县能耗统计范围,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按超额量加分。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对各区县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
(四)考核结果:分为完成和未完成两个等级,达到年度计划节能目标为完成等级;未达到年度计划节能目标为未完成等级。综合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将考核计分具体划分为两个类别,优秀(80分及以上)和良好(60~79分)。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三、考核程序
(一)各区县政府要按照《通知》要求,确定本区县年度节能目标,于当年2月底前报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减排办)备案。
(二)每年6月底前,各区县政府将上年度本区县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市节能减排办。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经委会同市监察委、市国资委、市建设交通委、市人事局、市质量技监局、市统计局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区县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评价考核报告,于每年7月底前报市政府。对各区县节能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节能减排办以适当方式通报。
四、奖惩措施
(一)对各区县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等规定,作为对区县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二)对考核结果为完成等级且达到优秀的区县政府,结合全市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和奖励。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区县政府,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市政府暂停对该区县新建高耗能项目的核准和审批。
(三)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区县政府应在评价考核通报或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节能减排办。整改不到位的,由市监察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区县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在节能考核工作中如发现瞒报、谎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附件:上海市区县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统计局
二○○八年四月九日
上海市工业节能降耗考核实施方案
为促进“十一五”期间上海市工业万元增加值能耗下降30%目标的实现,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单位GDP能耗考核体系实施方案》和市政府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节能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精神,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一级抓一级、一级考核一级”的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考核对象、内容和方法
(一)考核对象
1.工业控股(集团)公司;
2.上海市各区县经委(上海化学工业区参照);
3.列入国家“千家企业”名单的11家企业;
4.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
(二)考核内容
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
(三)考核方法
定量和定性相结合,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
节能目标完成率为定量考核指标,各控股(集团)公司依据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统计局《关于下达上海“十一五”工业节能降耗指标的通知》(沪经节[2006]399号)制定的“十一五”节能目标、各控股(集团)公司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节能目标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下发的《千家企业节能行动实施方案》有关要求为基准,2007年度节能目标原则上以上述基准按五年平均下降率确定,2008年及以后年份节能目标由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述基准及前两年完成情况另行制定下达。
节能目标的定量考核分基本考核指标和控制指标两部分,区县经委和工业(控股)集团公司(除电力行业外)将产值能耗下降指标作为基本考核指标,也是否决性指标,能源消耗总量作为控制指标考核;电力行业将供电煤耗或线损作为基本考核指标,也是否决性指标,能源消耗总量作为控制指标考核;千家企业和年耗能1万吨以上企业的产值能耗下降指标作为基本考核指标,也是否决性指标,能源消耗总量或产品单耗下降率作为控制指标考核。
节能目标按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5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
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满分为50分。
(四)考核结果
分为超额完成(95分以上)、完成(80-94分)、基本完成(60-79分)、未完成(59分以下)四个等级。未完成基本考核指标的,均为未完成等级。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件。
二、具体操作方法
以市经委下达的“十一五”万元产值能耗下降目标为基准,分类分层进行。
(一)工业控股(集团)公司
1.各控股(集团)以沪经节[2006]399号下达的万元产值能耗下降目标为基准,确定各自年度节能目标,同时申报能耗总量控制目标,于当年1月底前报上海市经委核批。年度考核目标及控制目标以上海市经委批复为准。
2.每年1月底前,各控股(集团)公司将上年度本单位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市经委。市经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统计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单位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形成综合评价考核报告,评价考核结果报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适当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区县经委
1.以市经委下达的“十一五”万元产值能耗下降目标为基准,确定各自年度节能目标,同时申报能耗总量控制目标,于当年1月底前报上海市经委核批。年度考核目标及控制目标以市经委批复为准。
2.每年1月底前,各区县经委将上年度本地区工业节能工作进展情况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市经委。市经委会同市统计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评价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单位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报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纳入对区县政府的考核。
(三)列入国家“千家企业”名单的11家企业
1.以主管工业(控股)集团公司“十一五”万元产值能耗下降目标为基准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同时申报能耗总量控制目标或产品单耗下降目标,于当年1月底前报市经委核批。年度考核目标及控制目标以市经委批复为准。
2.市经委组织以社会各界专家为主的评估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单位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形成综合评价报告,报送市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向社会公告。
(四)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重点用能企业
1.以主管工业(控股)集团公司“十一五”万元产值能耗下降目标为基准确定年度节能目标,同时申报能耗总量控制目标或产品单耗下降目标,于当年1月底前报主管工业(控股)集团公司或区县经委,由集团公司或区(县)经委核定当年度下降指标,同时报市经委核发。
2.各工业(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组织专家为主的评估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单位节能工作及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估核查,形成综合评价报告,作为对企业考核的依据,并报送市经委汇总审核后向社会公告。
三、奖惩措施
(一)对市属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工业集团公司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经审定后,报市国资委,作为对国有控股工业集团公司责任人业绩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对中央企业集团的考核情况转报国务院国资委,作为公司责任人业绩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各区县经委的考核结果转送各区县政府;对“千家”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情况将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向社会公告;对年耗能1万吨标准煤以上重点用能企业的考核情况,由市经委审核后向社会公告。
(二)对考核等级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单位,有资格参加上海市节能先进评比表彰活动。对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单位,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不得享受本市给予的相关产业扶持政策,对其新建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核准和审批。
(三)考核等级为未完成的单位,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经委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整改不到位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和单位的责任或经济处罚。
(四)在节能考核工作中如发现瞒报、谎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附件:
1.列入考核的工业控股(集团)名单 (略)
2.列入“千家企业”考核的11家企业名单 (略)
3.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略)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统计局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四月九日
上海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
第一条为确保“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准确、及时、可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发〔2007〕2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意见》(沪府发〔2006〕21号)和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减排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环境统计污染物排放量包括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COD和SO2排放量的考核是基于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的总和。
第三条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制度包括年报、季报和月报。
年报主要统计年度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报告期为1—12月。调查对象为列入上一年环境统计数据库重点调查单位及本年度新增重点调查单位,其它作整体估算。
季报主要统计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情况,为本市总量减排统计和宏观经济运行分析提供环境数据支持,报告期为1个季度。调查对象为国控重点污染源、市级重点污染源和区县级重点污染源,其他作整体估算。
为增强数据的时效性,各区县环保局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上报年报快报数据。每个季度结束后5日内,国控重点污染源、市级重点污染源将季报数据同时上报市环保局和所在区县环保局;每个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各区县环保局向市环保局上报季报数据。
年报和季报统计技术报告应包括:本地区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和采取的主要污染控制措施;各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变化及分析;重点调查单位名单增加情况及主要污染物变化情况,新建项目和替代工业企业名单和排放量需单独说明;生活污染物和非重点污染物排放量技术说明。此外,年度报告还应包括下一年度的主要污染物减排预测分析,季度报告应对全年的主要污染物减排进行预测分析。月报主要统计已建重点污染减排工程的运行情况,以及在建重点污染减排工程的建设进展情况,报告期为1个月。调查对象为已建和在建的城市污水处理厂、脱硫电厂和结构减排企业等。市级重点污染减排工程所属企业应于每个月度结束后10日内向市环保局上报月度数据,同时抄报所在区县环保局。各区县环保局应于每个月度结束后10日内将区县级重点污染减排工程月度数据上报市环保局。
第四条统计调查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由区县环保局负责完成。国控污染源和市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数据,由市环保局及时反馈给区县环保局。工业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重点调查单位调查结果和非重点调查单位比率估算;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根据城镇常住人口数(或非农业人口数,以2005年口径为准)、燃料煤消耗量等社会统计数据测算。工业源和生活源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审核、汇总后上报市环保局,并逐级审核、上报至国家环境保护部。
国控重点污染源、市级重点污染源和区县级重点污染源名单分别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局公布,并且动态调整。市级重点污染减排工程、区县级重点污染减排工程名单分别由市环保局、区县环保局确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年报重点调查单位,是指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占各地区排污总量(指该地区排污申报登记中全部工业企业的排污量,或者将上年环境统计数据库进行动态调整)85%以上的工业企业单位。重点调查单位的筛选工作应在排污申报登记数据变化的基础上逐年进行。
重点调查单位统计范围每年动态调整1次,剔除关停企业,纳入新增企业(不论试生产还是已通过验收,凡造成事实排污超过1个月以上的企业均应纳入统计范围)。筛选出的重点调查单位应与上年的重点调查单位对照比较,分析增、减单位情况并进行适当调整,以保证重点调查数据能够反映排污情况的总体趋势。
第六条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可采用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排放系数法进行统计。监测数据法:重点调查单位原则上都应采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污量,对当年关停企业按其当年实际排污天数进行统计。凡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且通过验收与市环保局联网的,采用在线监测数据测算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物料衡算法:物料衡算法主要适用于火电厂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测算,测算公式如下:燃料燃烧二氧化硫排放量=燃料煤消费量×含硫率×0.8×2×(1-脱硫率)。
排放系数法:排放系数法主要适用于化学原料及化学品制造、造纸、金属冶炼、纺织等行业排污量的估算。
以上三种方法中优先使用监测数据法计算排放量。若无监测数据(或监测频次不足),可根据上述适用范围,火电厂选用物料衡算法,钢铁、化工、造纸、建材、有色金属、纺织等行业企业选用排放系数法。监测数据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必须与物料衡算法或排放系数法计算所得的排放量数据相互对照验证,对两种方法得出的排放量差距较大的,须分析原因。对无法解释的,按“取大数”的原则得到污染物的排放量数据。
各单位主要污染排放核定规范详见《上海市主要污染物排放核定技术规范》,该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颁布。
第七条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以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排污总量作为估算的对比基数,采取“比率估算”的方法,即按重点调查单位总排污量变化的趋势(指与上年相比,排污量增加或减少的比率),等比或将比率略做调整,估算出非重点调查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第八条生活源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统计方法。生活源COD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COD排放量=城镇常住人口数×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365-城镇污水处理厂去除的生活COD
其中,城镇生活COD产生系数优先采用各地区的COD产生系数或实测数据并予以说明;没有符合本地实际排放情况的系数,则统一采用上海市平均COD产生系数(90克/人·日)。
生活源SO2排放量计算公式为:
生活源SO2排放量=生活及其他煤炭消费量×含硫率×0.8×2
第九条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主要由《环境统计管理办法》、《环境统计技术规定》、《全国环境统计数据审核办法》等系列文件组成。市级(含国控)、区县级重点污染源的环境统计数据由企业负责填报,分别由市、区县环保局负责审核,如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改正,并重新填报。市、区县环保局对本级环境统计数据负责,市环保局对区县环保局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
区县环保局应按照市环保局审核结果认真复核重点调查单位报表填报数据,并重新评估非重点调查单位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条在每半年和全年污染减排统计数据上报国家之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环保局、市水务局和市统计局等部门组成联合工作小组,根据上海经济发展趋势和环境污染状况,对数据质量进行汇总和审核。
第十一条按照排放强度法对统计数据进行核算。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GDP核算各地COD排放量时,用监测与监察系数对计算结果进行校正;在排放强度法中使用耗煤量核算各地SO2排放量时,用监察系数对SO2排放量计算结果进行校正。
第十二条各区县环保局按照本办法要求对年报快报数据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与核算的主要参数一并上报市环保局。市环保局进行初步复核后,将核算结果通报各区县。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统计数据的核算与校正(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八年四月九日
上海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为了准确核定本市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规范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令第36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意见》(沪府发〔2006〕2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发〔2007〕25号)和国家环保总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市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手工监测相结合的方式,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
第三条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实行“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市环保局负责市级重点污染源(含市管国控重点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和数据质量管理工作,区县环保局负责区县级重点污染源(含区县管国控重点污染源)及其它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和数据质量管理工作。市环保局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跨区县的不定期抽查工作。
国控和市级重点污染源是指占全市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国家环保总局公布,市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市环保局公布,区县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区县环保局公布,每年动态调整。市级重点污染源(含市管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负责,区县级重点污染源(含区县管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区县环保局负责,监测数据共享共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按照污染源级别于每月5日前向市或区县环保局申报上月排放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监测数据,以此申报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
对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
国控重点污染源和污水处理厂要严格按照《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环保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水处理厂运行和管理的通知》(沪水务〔2007〕1026号)和《关于发布〈上海市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自我监测报告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环保控〔2007〕106号)的要求,做好主要污染物排放的自我监测和上报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两级环保局对重点减排单位每月申报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市环保局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保局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保局联网的污染源,环保局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市级和区县级重点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半年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定技术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颁布实施。
第六条市级重点污染源(含国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和财政负责,验收工作由市环保局负责;日常运行须委托有资质的运营单位,环保部门可给予补贴。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市环保局联网,其中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根据要求能传输上报国家环境保护部。
第七条企业和运营单位共同负责自动监测的质量控制,搞好定期的质量标定和比对。环保局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市环保局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区县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市环保局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市环保局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第八条市、区县两级环保局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区县环保局须将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市环保局,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第九条各区县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区县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区县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八年四月九日
上海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本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意见》(沪府发〔2006〕2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沪府发〔2007〕25号)的规定,以及受市政府委托,市环境保护局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城投公司和宝钢股份等中央在沪企业(以下简称“各责任单位”)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区县政府和各责任单位“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
第三条“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区县政府和各责任单位。各区县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本区县各级政府和排污单位,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各责任单位要明确主要领导作为总量减排的责任人,加强组织协调,进一步分解、细化落实各项减排工作,按时完成各项减排项目和相关工作。
第四条各区县政府和各责任单位要按照《目标责任书》的要求,会同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指标和工作要求,在此基础上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报市环保局备案。
第五条各区、县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各责任单位要建立本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掌握本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
第六条各区县政府和各责任单位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包括:
各区县政府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因总量调剂引起的相关区县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变化不计入考核范围。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责任制建立情况及任务分解落实情况、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没有年度化学需氧量(COD)削减指标的区(主要指浦东、宝山、闵行),重点考核管网建设完成情况和污水纳管处理率。
各责任单位主要污染物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本单位主要污染物减排责任体系和任务分解落实情况。
(二)本单位主要污染物减排项目建设和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
(三)本单位主要污染物减排档案建立情况、自我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和相关资料上报情况。
(四)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区域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第七条对各区县政府和各责任单位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市环保局会同相关部门按季度进行核查督查。
各区县政府和各责任单位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和本单位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并抄送市环保局和市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自查报告内容包括:
(一)减排工作开展情况。
(二)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
(三)减排措施落实情况。
(四)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第八条市环保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统计局和市监察委,于每年1—2月份对各区县政府和各责任单位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各区县和各责任单位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区县政府和责任单位应在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环保局。
第九条考核结果在报经市政府审定后,交由市委组织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作为对各区县政府和各责任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考核结果为通过和优秀的,市环保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优先加大对该地区或该单位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的支持力度,并结合全市减排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考核结果为未通过的,市环保局暂停该地区或该单位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撤销市级授予的环保荣誉称号;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评比。
对未通过且整改不到位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市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如发现瞒报、谎报情况的地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各区县政府和各责任单位需报经市环保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统计局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和本单位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八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