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09年03月23日

 

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且未列入《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为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机关(以下简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四条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上海市政府备案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备案目录》,见附件1),明确项目备案机关分工,并适时修订。

第二章 项目备案程序

第五条项目申请备案单位按照《备案目录》分别向市或者区(县)项目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填写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2),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房地产权证、或者土地中标通知书、土地成交确认书、租赁协议;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项目备案机关对项目进行备案审查,主要包括是否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等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本级机关的备案管理范围等内容。

第七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申报单位出具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见附件3)。

  对不违反法律、法规,不属于产业政策禁止发展范围,不属于政府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属于产业政策禁止发展范围,属于政府核准或者审批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向项目备案申报单位说明法规政策依据。

第八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出具项目备案文件的同时,将项目基本信息、备案文件文本等通过登录上海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信息系统,抄送市发展改革委及有关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出具的项目备案意见,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区(县)投资主管部门。

  第九条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对所有申请备案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的变更

第十条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及时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提出备案变更。原项目备案机关根据项目变化情况及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备案变更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项目发生重大变化:

  (一)项目法人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建设性质发生变化;

  (四)其他规定的重要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如停止建设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原项目备案机关。

第四章 项目备案的效力

第十二条实行备案制的投资项目,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应当首先向项目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规划、房地和环保部门申请办理规划、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

  对于企业申请使用政府补助、转贷、贴息等优惠政策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申请备案单位应当凭项目备案意见向政府相关部门提交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三条对未经备案的项目或者有重大变更而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项目,城市规划、房地资源、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依法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延误出具备案文件的时限。

第十六条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视情形补办相关手续,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一)拆分项目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中央在沪和地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未列入《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891日起施行。

附件:1.上海市政府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

  2.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3.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意见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