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宁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督办警示、约谈警示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21年05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区安全生产工作,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着力防范和化解各类安全生产风险隐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运行安全,根据《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深化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上海市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和《上海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约谈警示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办警示、约谈警示适用对象为本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街道(镇)、临空办、区属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 本区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街道(镇)、临空办、区属集团公司应当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督办警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督办警示,是指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安委办)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对相关责任单位进行督办,要求落实整改的书面警示活动。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督办警示:
(一)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或行业性、区域性安全生产工作存在问题的;
(二)未按要求完成本区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
(三)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推进不力,经督促仍落实不到位的;
(四)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滞后的;
(五)区安委办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对符合督办警示情形的单位,经区安委办主任同意后,下达《长宁区安全生产督办警示通知书》。被督办警示的单位,应当分析问题原因,制定工作措施,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整改落实情况报区安委办。
第三章 安全生产约谈警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约谈警示,是指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安委会),就安全生产有关问题,约见相关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督促整改的谈话警示活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安委会领导或授权区安委办约谈相关责任单位负责人: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以及区委、区政府安全生产重大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到位的;
(二)年度内因监管工作不到位,导致发生两起以上一般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在督查督办、巡查考核中发现党政领导干部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力的;
(四)对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未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五)谎报、瞒报、漏报、迟报事故情况的;
(六)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要求组织、配合调查的,或者未落实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追究、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或者事故应急处置不力,致使事故危害扩大、事故等级上升的。
(七)被督办警示单位未按要求如实反馈或整改落实的;
(八)有其他需要约谈警示情形的。
第九条 区安委会进行的约谈警示,由区安委办提出建议,报区安委会领导批准(授权)后,启动约谈警示程序。
第十条 约谈警示经批准(授权)后,由区安委办下达《长宁区安全生产约谈警示通知书》。
第十一条 被约谈单位应根据约谈警示事由准备书面材料,主要包括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教训以及采取的整改措施等。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区安委会领导同意,可组织区安委会成员单位、街道(镇)、临空办、区属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等开展集体约谈警示,视情邀请有关行业属地部门、专家等列席约谈。
第十三条 约谈警示实施程序:
(一)区安委会(办公室)领导说明约谈警示事由和目的,通报被约谈单位存在的问题;
(二)被约谈单位就约谈警示事项进行陈述说明,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三)讨论分析,确定整改措施及时限;
(四)形成约谈警示纪要。
第十四条 整改措施落实与督促:
(一)被约谈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书面报区安委办,区安委办对照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核查;
(二)被约谈单位拒绝接受警示约谈或约谈后落实整改措施不力的,由区安委办给予通报,并抄送区纪委监委、区委组织部或有关被约谈单位上级主管单位,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约谈警示纪要和整改落实情况抄送市安委会办公室、区纪委监委、区委组织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督办警示和约谈警示事项计入安全生产年度绩效考核减分内容。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区安委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