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成年人的指定监护
发布日期:2021年08月31日
来源:WE共同成长
一、案例
孙某自幼智力残疾,一直由母亲照顾。母亲病故后,孙某在福利院的照看下生活至今。经查询孙某尚有父亲、哥哥两位近亲属,但无具体信息。在找寻孙某亲人无果的情况下,福利院只得向法院申请宣告孙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请求法院指定福利院作为孙某的监护人。
二、解析
《民法典》第31条规定了指定监护制度,指定的前提是对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这种争议既可能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争着做监护人,也可能是争着逃避监护职责。当确定监护人存在争议时《民法典》第31条提供了两条路径:一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二是有关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前一种指定不具有终局效力,有关当事人对该指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指定监护人,而第二种指定具有终局效力,被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不得推卸。
本案中,尽管孙某尚存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但却杳无音讯,为更好地维护孙某的利益,法院可以依申请指定福利院作为孙某的合法监护人。若孙某的父亲、哥哥出现且对福利院担任孙某监护人有异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监护人。
三、提示
对监护人确定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会综合考虑监护能力、监护意愿、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