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赠与后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
发布日期:2018年12月14日
【案情简介】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生前生育四个子女,张A、张B、张C、张D,张某与李某于1995年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合同载明:“1.张某、李某自愿将位于上海仙霞路某区301、302两套房屋的产权全部赠与给张A;2.张A应对张某、李某尽赡养义务,并保证其对房屋的生前居住使用权;3.赠与经公证,并在办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成立。双方应履行合同,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前,如张A违约,张某和李某有权撤销赠与合同;如果张某和李某违约,造成张A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若张A违约,张某和李某有诉讼法院请求撤销赠与或要求继续履约的权利。”同日,长宁区公证处出具《赠与合同公证书》,公证员告知双方其签订《赠与合同》后应当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在公证书中特地注明要求当事人在办理公证后及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公证赠与合同不成立。
其后,张A 与张某、李某共同生活,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张某辞世,2009年李某也因病辞世。共同生活期间,301、302房屋产权证一直由张A 保管。2013年上述两套房屋因拆迁征收,张A 与征收单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获得3000000补偿金。张B、张C、张D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不成立。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赠与合同签订的时间为我国《物权法》及《合同法》公布之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的,则应当办理过户手续。所以本案《赠与合同》在公证时,公证人员加入了“本赠与经公证,并在办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成立”的条款,系按照当时赠与规定的要求,为避免与法律规范相冲突而设,张A与其父母在公证人员的明确告知下将此条款写入合同并进行公证,应当视为双方对赠与合同的成立条件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系争房屋须在办理过户登记后赠与才成立生效。然而,本案的《赠与合同》系附义务的赠与,依照约定,张A对张某和李某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保证两位老人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从赠与合同签订并经过公证后的十余年的时间内,张A一直与两位老人在生活在一起,没有间断的占有适用系争房屋,故本案《赠与合同》是否最终成立,须审查张A及其父母在签订合同之后的履约行为是否改变了赠与合同的成立条件,从而以此适用民通意见第12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认定赠与有效。
综上所述:张A与张某和李某虽然在公证赠与时达成了赠与合同的成立需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条件,但在签订赠与合同数年之间,双方的各自行为改变了赠与合同的约定,张A已经完成了赠与合同中所约定赡养义务,并且根据合同取得了产权证书并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所以本院认定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张A主张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评价】
从二审法院的判决来看,万律师的解析思路被完全采纳,一举改变了一审判决败诉的不利后果,维护了张A的合法权益。
一审败诉、二审完胜,张A看着两份截然不同的判决,老泪纵横,这是从地狱到天堂的逆袭,迟来的判决终将使正义之光铺满大地,只有用心、专业、相信司法正义,无论风雨几何,我们都不放弃方向。在此为万律师的艰苦付出点赞。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8.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赠与公证细则》
第七条 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