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案例分析:胡某某 黄某某 黄某 邱某诉上海某某公司及刘某某生命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年12月08日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某、黄某某、黄某、邱某诉称,被告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被告刘某某找一位工人共同负责拆除、破坏对手公司所有的广告牌,之后刘某某找了胡某某的丈夫黄涛共同拆除、破坏相关广告牌,黄涛在此过程中坠梯死亡。胡某某等认为,某某公司作为黄涛的雇主与刘某某侵害了黄涛的生命权,应当连带赔偿胡某某、黄某某、黄某、邱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下同)1,430,012.7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某某公司系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黄涛系成年人,也应承担责任。刘某某放弃索要已向胡某某等支付的9万余元。
被告某某公司在一审中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二审中辩称:某某公司负责人事的工作人员汪某某(燕)虽在QQ聊天上与刘某某讨论过拆除、破坏对手公司广告牌事宜,但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刘某某所称事后在某某公司所在地达成口头协议没有证据支持。即使该事实存在,某某公司指使刘某某的工作内容也违反法律。某某公司与汪某某(燕)从来都不认识死者黄涛,某某公司与刘某某、黄涛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任何关系,所以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指使刘某某找一位工人共同负责拆除、破坏他人公司所有的广告牌,刘某某找了黄涛共同完成该工作。原告方胡某某系黄涛妻子,黄某某系黄涛女儿,黄某、邱某系黄涛父母。黄涛在拆除、破坏广告牌过程中坠梯死亡。刘某某已经向胡某某等支付各项费用91,943.75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502 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黄某某、黄某、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某、黄某某、黄某、邱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7502号民事判决;二、上海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某、黄某某、黄某、邱某支付各项赔偿款207,390.15元;三、驳回胡某某、黄某某、黄某、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争议:一、某某公司是否指使刘某某、黄涛拆除、破坏他人公司广告牌;二、某某公司指使刘某某、黄涛从事违法行为,某某公司、刘某某、黄涛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三、黄涛系在从事违法行为中死亡,指使人某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四、刘某某是否需要对黄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综观刘某某在一审、二审中的陈述,徐汇区田林新村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某某公司认可的其员工汪某某(燕)在QQ聊天中与刘某某协商过让刘某某找人为某某公司拆除、破坏他人公司广告牌的事实,再结合某某公司员工范杰的报警记录的陈述等高度关联的直接、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前述已形成证据链的相关证据及某某公司在一审、二审中不配合审理的情形,足以推定刘某某与汪某某(燕)在QQ聊天后,某某公司又与刘某某就拆除、破坏他人公司广告牌达成了口头约定,后刘某某找了黄涛一起在夜晚为某某公司拆除、破坏他人公司广告牌,在此过程中黄涛死亡。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公司指使刘某某、黄涛从事拆除、破坏他人公司广告牌的行为,各方当事人都围绕某某公司是否雇佣了黄涛而展开争辩。法院认为,雇佣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务给付,某某公司并不认识黄涛,其只是要求刘某某再找人去拆除他人公司广告牌,报酬的给付亦非直接向黄涛支付。故上诉人胡某某等主张某某公司雇佣黄涛的依据不足。根据在案证据,某某公司与黄涛、刘某某之间更符合承揽的法律关系之特征。承揽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某、黄涛自备工具,完成某某公司要求的拆除、破坏广告牌的定作工作,完成该工作后可以领取某某公司给予的工作报酬。因此,法院依法认定某某公司与刘某某、黄涛成立承揽关系,某某公司系定作人,刘某某、黄涛系共同承揽人。
关于争议焦点三,法院认为,本案承揽关系的显著特点在于定作人的定作目的违法,承揽内容违法,因此,承揽人在承揽违法的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定作人是否需要对其违法的定作与指示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本案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法院认为,法益有轻重。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活动,不应妨碍对生命权的依法保护。违法利益不受保护与行为人合法人身权益保护应有所区分。本案中,虽然承揽人丧失生命系在从事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违法活动中发生,但是承揽行为的违法或无效并不影响救济因定作人过错造成承揽人的人身损害,定作人仍应对其违法的定作、指示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某某公司作为定作人,指使刘某某、黄涛从事破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工作内容违法,且亦未审查爬梯拆除广告牌这类高空作业中承揽人的资质,对定作、指示具有明显过错。
所以,某某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黄涛在完成该工作过程中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黄涛作为成年人,明知与刘某某从事的系破坏他人广告牌的违法行为,但并未表示拒绝反而积极参与,亦应承担从事违法行为的风险。综合本案各项因素及承揽工作的独立性,法院依法酌定某某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总计207,390.15元。
关于争议焦点四,法院认为,刘某某与黄涛系共同承揽人,胡某某等并未举证证明刘某某的行为与黄涛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且从事违法工作的共同承揽人之间并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故胡某某等举证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且法律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胡某某等要求刘某某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另,刘某某自愿放弃索要已经支付的91,943.75元医疗费等费用,用以填补黄涛家属的损失,于法无悖,法院依法予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