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前妇女维权中急需解决的法律政策问题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年02月20日 【字体: 大中小 】
对当前妇女维权中急需解决的法律政策问题的思考
长宁区妇女联合会
马克思曾经说过,“社会的进步可以用女性的社会地位来精确地衡量”。《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自1995年3月8日起实施,经1997年、2007年先后两次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修改,进一步突出了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在实现社会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本文结合当前妇联组织在维护妇女权益中遇到的一些现实问题,从法律、政策视角作一分析。
一、我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政策环境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进步和发展,妇女的地位日益提高,对妇女各方面权益的保障也日益加强。从共同纲领到建国后的几届宪法,都鲜明地确立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特殊利益的原则,并通过刑法、民法、劳动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相应规定而加以实现。
根据联合国1980年公布《消除对女性一切形式的歧视的公约》要求,我国在199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随后出台的《母婴保健法》对妇女身体健康权给予高度重视;修改后的《工会法》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新《婚姻法》修订更是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维护。上海在1994年通过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并结合时代的发展两次对其进行修正。
长宁区各级妇联组织从妇女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入手,及时反映妇女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在工作中,我们深切感受到,有很多妇女维权方面的法律政策问题亟待解决。
二、对当前妇女维权中存在的法律政策问题分析
据妇联信访部门及法院民事审判庭反映,当前妇女维权主要问题仍集中体现在婚姻家庭和劳动权益保护中。
(一)婚姻家庭权益保护中的现实问题分析
问题一:女方举证男方与他人非法同居较困难
案例:原告顾女诉被告张男离婚一案,原告认为被告不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与他人同居的光碟。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光碟原件,证据不符合形成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法院未采信该证据。
分析: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在事实举证上存在很大问题。一是证据意识缺乏。或未及时获取证据,或对于证据的合法形式不注意。二是取证难度较大。公安机关一般不介入家庭内部纠纷,而私家侦探证据来源不合法,效力受到影响。
问题二: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举证难
案例:原告祁女与被告金男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时常与其他异性外出跳舞,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殴打,要求离婚,并提供其软组织挫伤验伤单一张及其他相关证据,但被告辩称原告证据无法反映是何时受伤,摔跤都可能导致软组织挫伤,更无法反映是被告所致。法院在证据认定中,以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而未予采信。
分析:虽然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明文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但实际生活中家庭暴力的情况还很常见。女性在维权中遇到困难,首先是审判实践中认定家庭暴力缺乏可操作性,如几次殴打,殴打到何种程度算是家庭暴力,肢体轻微接触,推拉性质又如何认定等。其次是对于家庭暴力的举证困难,女性往往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取被男方实施暴力的证据。
问题三:男方转移共同财产,女方难以举证
案例:原告许女诉被告武男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时男方为了少付偿款,刻意隐瞒了一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房产,后因看到前妻带着孩子生活困难,武男向前妻坦言尚有一房未分割,双方至法院通过调解分割了此房。
分析:我国《婚姻法》第48条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由于男方良心发现,女方获得了应有的权利。但往往是男方利用控制经济大权的优势转移共同财产,女方由于处于经济的弱势地位,无法及时获取证据,从而难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问题四:男方长期不归,经济封锁,是否构成家庭遗弃
案例:原告吴男、被告赵女双方分居两年多,原告移情别恋,长期在外不归,并对被告采取经济封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分析:有观点认为类似本案这种男方长期将家当作旅馆,经济上仅部分承担,或实行经济封锁,对女方长期冷淡的行为是一种遗弃行为,构成遗弃罪。我国《刑法》第216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是遗弃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行为难认定构成遗弃罪。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一方对于另一方在物质和精神都应该尽到帮助和扶持的义务,如没有尽到义务,另一方有权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权益保护中的现实问题分析
问题一:用人单位故意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案例:某公司登出招工广告,钱某(女)符合条件应聘,且在招工考试中排名第一,但直至招工结束仍未收到录取通知。后得知公司内部规定,提高招收女员工标准,钱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经查明认定,该公司为减少女工录用数量,私自更改招工广告中女工的录用标准。经调解,双方最终签订了劳动合同。
分析:该案例反映出对妇女的歧视问题在就业领域还很突出。一些用人单位认为女性在结婚、生育上要休假,在法律上享有特殊劳动保护权利,会导致单位实际用人成本增加,于是想方设法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以达到拒绝录取妇女的目的。这实质上是对妇女所享有的与男女平等的就业权利的侵犯,直接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问题二:外来从业妇女计划外生育争议纠纷
案例:外来务工人员陈某(女)已育一孩,与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间,公司发现陈某计划外怀孕,以陈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书面通知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认为,自己在怀孕期间,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依法支付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工资,并要求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分析:近年来,外来从业妇女计划外生育争议纠纷上升,计划外生育有悖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但是否意味着女职工因此失去应享有的权益呢?我们认为并不尽然,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也不是单位可以开除职工的当然理由。对职工有未婚先孕而后申请结婚的,企业应为其开具结婚证明,不得以此为由开除职工。对超计划生育的职工,一般也不宜开除处分。对于这两类情况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文件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或必要的政纪党纪处分为宜。
问题三:外来从业妇女无法享受生育保险、生育期间的待遇不明确
案例:外来妇女胡某在一物业公司任职。期间,胡某因怀孕身体不适而请病假,公司按月工资60%为标准发放病假工资。胡某病假期满回到单位后收到调岗通知,又要求请病假,单位认为胡某故意拒绝,不服管理,随即停发其病假工资,不支付产假工资。胡某提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补发其应得的病假和产假工资。仲裁委支持了胡某的请求。
分析:该案例反映出目前我市外来从业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本市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中设置了生育保险,规范了本市及部分外省市办理居住证的女职工生育待遇,但在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中无此险种,而本市外来从业的女职工大部分属于缴纳综合保险的对象,就生育待遇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
三、对策和建议
针对上述对妇女维权中存在的政策法律问题的分析,我们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证据规则
因家庭中针对女性的侵权有明显的封闭性、隐蔽性等特点,我们建议法院可对女性受侵权的案件中涉及的证据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程序等规定进行灵活的运用,适当减轻女性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符合家庭中针对女性侵权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福建省宁德市焦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夫妻离婚后分割共同财产的案件中,在原告(女方)无法提供被告(男方)离婚后利用隐匿的共有财产购置房产的直接证据,而是提供了必要的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了被告隐蔽房产的事实,支持了原告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来源《中国妇女报》)。
(二)借鉴保护令制度防治家庭暴力
保护令(Orders of Protection)是20世纪末期英美法系国家专门为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而设立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在英美等国,依据保护令制度,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只要受害人向警察求助,警察机关必须立即派人制止加害人继续施暴,并为受害人向法院申请停止侵害的禁止令,同时执行此项命令以保护受害人。香港1996年制定的家庭暴力法。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也制定和实施了《家庭暴力防治法》。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借鉴这种制度,明确设置对施暴人员的教育训诫制度,加大职能部门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力度。
(三)利用利益杠杆调动用人单位录用女性积极性
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利用利益杠杆进行妇女就业调节,对企业录用女职工实行激励政策。可采取按照录用女职工的相对比例和绝对数量等标准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税收优惠倾斜政策,或由政府部门对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三期”期间的效益减损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等。
(四)加强对妇女劳动技能的职业培训
影响妇女劳动权益的因素中还有妇女自身的原因。据第三次人口普查统计,我国文盲为23.5%,其中女性占70%以上。当前,应进一步加强对劳动妇女的职业技能培训,从自身因素的角度改变妇女就业难的问题。同时建议政府相关部门多提供托底型、公益性岗位,并且将招用妇女年龄底限放至48周岁,使得更多年龄较大,文化程度和职业技能较低的妇女找到工作,保障她们的劳动权益。
(五)加大对妇女劳动权益保障的监察力度
建议设立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专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执行妇女利益保护立法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用人单位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提高对女工录用标准、女职工在“三期”内被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等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行为列入经常性的监察项目,积极预防、纠正和查处侵害妇女各项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
马克思曾经说过,“社会的进步可以用女性的社会地位来精确地衡量”。《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自1995年3月8日起实施,经1997年、2007年先后两次由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修改,进一步突出了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在实现社会公正、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本文结合当前妇联组织在维护妇女权益中遇到的一些现实问题,从法律、政策视角作一分析。
一、我国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政策环境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进步和发展,妇女的地位日益提高,对妇女各方面权益的保障也日益加强。从共同纲领到建国后的几届宪法,都鲜明地确立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特殊利益的原则,并通过刑法、民法、劳动法、婚姻法等有关法律的相应规定而加以实现。
根据联合国1980年公布《消除对女性一切形式的歧视的公约》要求,我国在199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随后出台的《母婴保健法》对妇女身体健康权给予高度重视;修改后的《工会法》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新《婚姻法》修订更是体现了对妇女权益的维护。上海在1994年通过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并结合时代的发展两次对其进行修正。
长宁区各级妇联组织从妇女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入手,及时反映妇女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在工作中,我们深切感受到,有很多妇女维权方面的法律政策问题亟待解决。
二、对当前妇女维权中存在的法律政策问题分析
据妇联信访部门及法院民事审判庭反映,当前妇女维权主要问题仍集中体现在婚姻家庭和劳动权益保护中。
(一)婚姻家庭权益保护中的现实问题分析
问题一:女方举证男方与他人非法同居较困难
案例:原告顾女诉被告张男离婚一案,原告认为被告不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还提供了被告与他人同居的光碟。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光碟原件,证据不符合形成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法院未采信该证据。
分析: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在事实举证上存在很大问题。一是证据意识缺乏。或未及时获取证据,或对于证据的合法形式不注意。二是取证难度较大。公安机关一般不介入家庭内部纠纷,而私家侦探证据来源不合法,效力受到影响。
问题二: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举证难
案例:原告祁女与被告金男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时常与其他异性外出跳舞,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殴打,要求离婚,并提供其软组织挫伤验伤单一张及其他相关证据,但被告辩称原告证据无法反映是何时受伤,摔跤都可能导致软组织挫伤,更无法反映是被告所致。法院在证据认定中,以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而未予采信。
分析:虽然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明文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但实际生活中家庭暴力的情况还很常见。女性在维权中遇到困难,首先是审判实践中认定家庭暴力缺乏可操作性,如几次殴打,殴打到何种程度算是家庭暴力,肢体轻微接触,推拉性质又如何认定等。其次是对于家庭暴力的举证困难,女性往往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取被男方实施暴力的证据。
问题三:男方转移共同财产,女方难以举证
案例:原告许女诉被告武男夫妻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时男方为了少付偿款,刻意隐瞒了一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房产,后因看到前妻带着孩子生活困难,武男向前妻坦言尚有一房未分割,双方至法院通过调解分割了此房。
分析:我国《婚姻法》第48条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由于男方良心发现,女方获得了应有的权利。但往往是男方利用控制经济大权的优势转移共同财产,女方由于处于经济的弱势地位,无法及时获取证据,从而难以主张自己的权利。
问题四:男方长期不归,经济封锁,是否构成家庭遗弃
案例:原告吴男、被告赵女双方分居两年多,原告移情别恋,长期在外不归,并对被告采取经济封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分析:有观点认为类似本案这种男方长期将家当作旅馆,经济上仅部分承担,或实行经济封锁,对女方长期冷淡的行为是一种遗弃行为,构成遗弃罪。我国《刑法》第216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是遗弃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行为难认定构成遗弃罪。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一方对于另一方在物质和精神都应该尽到帮助和扶持的义务,如没有尽到义务,另一方有权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劳动权益保护中的现实问题分析
问题一:用人单位故意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案例:某公司登出招工广告,钱某(女)符合条件应聘,且在招工考试中排名第一,但直至招工结束仍未收到录取通知。后得知公司内部规定,提高招收女员工标准,钱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经查明认定,该公司为减少女工录用数量,私自更改招工广告中女工的录用标准。经调解,双方最终签订了劳动合同。
分析:该案例反映出对妇女的歧视问题在就业领域还很突出。一些用人单位认为女性在结婚、生育上要休假,在法律上享有特殊劳动保护权利,会导致单位实际用人成本增加,于是想方设法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以达到拒绝录取妇女的目的。这实质上是对妇女所享有的与男女平等的就业权利的侵犯,直接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问题二:外来从业妇女计划外生育争议纠纷
案例:外来务工人员陈某(女)已育一孩,与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间,公司发现陈某计划外怀孕,以陈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书面通知陈某解除劳动合同。陈某认为,自己在怀孕期间,公司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依法支付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工资,并要求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分析:近年来,外来从业妇女计划外生育争议纠纷上升,计划外生育有悖我国计划生育政策,但是否意味着女职工因此失去应享有的权益呢?我们认为并不尽然,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也不是单位可以开除职工的当然理由。对职工有未婚先孕而后申请结婚的,企业应为其开具结婚证明,不得以此为由开除职工。对超计划生育的职工,一般也不宜开除处分。对于这两类情况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文件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制裁或必要的政纪党纪处分为宜。
问题三:外来从业妇女无法享受生育保险、生育期间的待遇不明确
案例:外来妇女胡某在一物业公司任职。期间,胡某因怀孕身体不适而请病假,公司按月工资60%为标准发放病假工资。胡某病假期满回到单位后收到调岗通知,又要求请病假,单位认为胡某故意拒绝,不服管理,随即停发其病假工资,不支付产假工资。胡某提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补发其应得的病假和产假工资。仲裁委支持了胡某的请求。
分析:该案例反映出目前我市外来从业女职工劳动权益保障中存在的现实问题。本市在缴纳社会保险费中设置了生育保险,规范了本市及部分外省市办理居住证的女职工生育待遇,但在外来从业人员的综合保险中无此险种,而本市外来从业的女职工大部分属于缴纳综合保险的对象,就生育待遇没有明确的法律适用。
三、对策和建议
针对上述对妇女维权中存在的政策法律问题的分析,我们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证据规则
因家庭中针对女性的侵权有明显的封闭性、隐蔽性等特点,我们建议法院可对女性受侵权的案件中涉及的证据采信、证明标准、反证责任、司法鉴定程序等规定进行灵活的运用,适当减轻女性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符合家庭中针对女性侵权案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关怀弱者、保障人权的特点。福建省宁德市焦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夫妻离婚后分割共同财产的案件中,在原告(女方)无法提供被告(男方)离婚后利用隐匿的共有财产购置房产的直接证据,而是提供了必要的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在被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了被告隐蔽房产的事实,支持了原告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来源《中国妇女报》)。
(二)借鉴保护令制度防治家庭暴力
保护令(Orders of Protection)是20世纪末期英美法系国家专门为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而设立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在英美等国,依据保护令制度,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只要受害人向警察求助,警察机关必须立即派人制止加害人继续施暴,并为受害人向法院申请停止侵害的禁止令,同时执行此项命令以保护受害人。香港1996年制定的家庭暴力法。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也制定和实施了《家庭暴力防治法》。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借鉴这种制度,明确设置对施暴人员的教育训诫制度,加大职能部门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力度。
(三)利用利益杠杆调动用人单位录用女性积极性
我们建议有关部门利用利益杠杆进行妇女就业调节,对企业录用女职工实行激励政策。可采取按照录用女职工的相对比例和绝对数量等标准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税收优惠倾斜政策,或由政府部门对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三期”期间的效益减损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偿等。
(四)加强对妇女劳动技能的职业培训
影响妇女劳动权益的因素中还有妇女自身的原因。据第三次人口普查统计,我国文盲为23.5%,其中女性占70%以上。当前,应进一步加强对劳动妇女的职业技能培训,从自身因素的角度改变妇女就业难的问题。同时建议政府相关部门多提供托底型、公益性岗位,并且将招用妇女年龄底限放至48周岁,使得更多年龄较大,文化程度和职业技能较低的妇女找到工作,保障她们的劳动权益。
(五)加大对妇女劳动权益保障的监察力度
建议设立妇女劳动权益保护的专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执行妇女利益保护立法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将用人单位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提高对女工录用标准、女职工在“三期”内被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女职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等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行为列入经常性的监察项目,积极预防、纠正和查处侵害妇女各项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
2008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