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24年05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募捐和接受捐赠行为,合理、有效使用社会资源,增强红十字会救灾、救护、救助实力,促进红十字事业可持续发展,提升红十字组织的社会公信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管理办法》以及《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红十字组织要增强法制意识,依法募捐,规范管理。在组织社会募捐和接受捐赠中,要始终坚持尊重捐赠者意愿、维护捐赠者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受助者利益及维护红十字组织宗旨和社会公信力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动员社会募捐

     第三条 市、区(县)红十字会(以下简称“区(县)红会”)及其他红十字会,可以根据救灾、救助、救护和红十字事业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在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内开展募捐。未经上海市红十字会(以下简称“市红会”)授权 ,不得自行在辖区(行业)外或外省市组织社会募捐和发布募捐呼吁。募捐不得用于商业行为和提供商业机构使用。

     遇到国内外重、特大灾情,市红会可根据需要,向各级红十字会以及全社会发布募捐呼吁。各区(县)及其他红十字会可以据此在本辖区(行业、单位)内发布信息,组织募捐。

     第四条 社会募捐的对象为境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境外法人组织的捐款,由市红会商中国红十字会统一办理。

     第五条 市、区(县)红会可以通过门户网站、公共媒体、短信平台、海报公告、社区宣传、会议活动等多种方式进行募捐呼吁,也可以组织红十字会员和志愿者上门劝募。

     第六条 市、区(县)街镇红十字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开展社会劝募工作。劝募人员须经培训,熟练掌握红十字募捐的原则和相关政策制度规定。劝募时,必须两人以上同行,佩带明显的红十字标识,使用规范的劝募用语,告知捐赠须知。当场收取现金、支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的,应当即出具规范收据,并适时在红十字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公布募捐情况。

     第七条 市、区(县)红会可以在本区域范围内的机场、车站、宾馆、商场、银行、医院、旅游点以及社区红十字服务站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设置募捐箱按照“统一标识、分级设置、协议管理、职责明确、分工负责”原则,设箱前须征得募捐箱放置地所属单位的同意,并签订协议书(附件1)。区(县)红会在设箱后一个月内须书面报市红会备案,如收到募捐箱失窃报告,应在得知案情后24小时内报市红会。行业或单位内部设置红十字募捐箱,需报市、区(县)红十字会审核同意。

     第八条  项目募捐应明确项目内容、受益群体等,并在人道救助基金账户下设立项目专项,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区(县)、街镇红十字会采用义演、义卖、义赛、义诊等各种形式和载体开展社会公募活动所得的捐款,应有两人以上当场清点,并开具合法凭证;数额较大或其他原因无法当场清点的,应有两人以上当场封存,安全移送财务部门,而后由两人以上启封、清点入库。开展大型的义演、义卖、义赛等救灾捐赠活动和募捐,活动结束后30日内由主办方红十字会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和用途等。

     第十条 市、区(县)、街镇红十字会可根据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与其他慈善(公益)组织联合开展募捐。联合募捐须确认合作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公募资质,签订合作协议,明确职责和工作程序、分配方案。必要时,可建立由各方参加的管委会。

     第三章  接受社会捐赠

     第十一条 各级红十字会在应对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和开展人道救助等工作中,应依法接受社会捐赠的款物,并根据实收的捐赠款物及提供的合法凭证,开具接受捐赠的收据。

     第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通过现场捐赠、邮寄汇款、银行转帐、网上捐款、短信(电话)捐款等多种途径接受单位、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第十三条 捐赠分为确定具体用途的捐赠和不确定具体用途的捐赠。确定具体项目对象的捐赠为定向捐赠,受赠方(红十字组织)必须与捐赠方签署定向捐赠协议(附件2),明确捐赠款物的用途、受益对象或单位,捐赠款物种类、数量、质量以及协议履行方式、期限等;所捐款项纳入“人道救助基金”相应的专项。不确定具体项目用途的捐赠为非定向捐赠,所捐款项纳入“人道救助基金”非定向捐赠项;所捐物品纳入人道主义救助物资。非定向捐赠的款、物均统筹用于人道救灾、救助、救护相关项目。

     第十四条  接受物资捐赠前,须与捐赠方充分沟通、协商,了解捐赠物资的品名、型号 / 规格、单位(数量)、出厂价(或购入价)、总价、有效期、生产单位(产地)等。在与捐赠方就公允价的确定、处置权限、缴验方式、移交时间、地点等方面取得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捐赠协议。

     第十五条 接收一般的捐赠物资必需符合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生产、质量、安全等相关标准;进口物资还需符合国家海关、卫生检验检疫等部门的规定;所有物资均应在保质期内。

     接受食品、药品、试剂、卫生材料等直接涉及健康、卫生安全的特殊捐赠物资,应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卫生行政等政府部门的规定,一般以生产(经销)单位的批量捐赠为主且捐赠物资有效期留有半年以上。

     第十六条 接受字画捐赠,除字画本身应无破损、无霉变,内容适合公益使用外,还须签署捐赠协议,明确捐赠字画涉及知识产权的权属无瑕疵。字画捐赠如需开具具体价值的收据,其报价须经本市相关专业机构评估后确定。未经估价的字画均以“幅”为单位开具捐赠收据。

     第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资均应为捐赠者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涉及私人遗物的均应附有法定继承人同意捐赠的书面证明。重大遗物捐赠必要时还可实行公证。

     第十八条  所有捐赠物资入库,必须按照中国红十字会所规定的物资管理规定进行查检验收,抽验合格方能入库、登帐,做到帐帐相符、账物相符。

     捐赠物资入库前验收中,发现物品与捐赠清单不符、已经破损、变质的,应拒绝入库、及时予以退回。特殊情况,经捐赠方书面确认后,做报废销毁处理。

     捐赠给市红会的救灾、救助物资,市红会委托“上海市红十字救灾备灾中心”(以下简称“备灾救灾中心”)负责验收、保管、发运等。备灾救灾中心按照市红会规定的有关标准进行验收。重大的物资捐赠由市红会相关部门共同参与验收和移交。

     第十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接受的捐赠物品中,对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捐赠物品,经捐赠方书面同意后,可进行变卖、拍卖、义卖或转赠等符合捐赠人意愿的处理。

     第二十条 捐赠协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确认后均应严格按照协议履行。各级红十字会须尊重捐赠者的意愿,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的用途。如遇受益对象变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确需改变捐赠用途的,须经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接受捐赠,一般以资金为主。由市红会根据总会要求和灾区的实际需要指定募集物品的种类,也可按照灾区实际情况,紧急购买或者委托当地红十字会紧急采购灾区所需要的物资。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红会接受援建项目的定向捐赠,须与捐赠方签署定向援建协议,对工程项目的名称、规模、援建项目所在区域、资金配套比例、捐款划转期限等做出约定;并与受援地区的红会签署实施援建工程项目协议,委托其落实工程项目建设、当地政府资金配套、捐赠单位建设冠名等事项。跨省市的援建项目,由市红会统一协调落实。

     第四章  接收捐赠款物的现场处理及管理

     第二十三条 现场接受捐赠,应首先告知《捐赠须知》。在捐赠人明确了解相关内容后,才可接受捐赠,并在收到款物后向捐赠人出具“上海市接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专用票据”,并以此作为捐赠者享受相应的税收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依据。如捐赠人不愿登记或表示不需要捐赠票据的,工作人员应代为登记,仍按规定出具捐赠票据并予以注明。票据须纳入财务票据管理一并留存,保存时间为三年。

     第二十四条 接受电汇、邮汇等形式的捐赠,应及时向捐赠者出具并寄送捐赠票据,如因信息不全无法寄送或寄送被退回的,应有财务部门将出具的票据装订立卷,并由专人负责登记造册,以备核查和索要。

     第二十五条 募捐(捐赠)物品的价格和总值一般按照以下原则计算:

     (1)生产单位捐赠产品,按照出厂价作为公允价计算;

     (2)捐赠物资属于捐赠方购入的商品,一般按照采购发票记载的价格作为公允价计算;

     捐赠物资采购、运输等实际成本费用,可经双方协商确定公允价格计入捐赠总额。

     第二十六条 接受的捐赠款物为公共财产,必须及时登记入账,由各级红十字会分管财务的负责人统一组织管理。定向捐赠给红十字组织使用的物品,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应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红十字会具有依法独立处置捐赠款物的职责,并接受捐赠者、政府、社会各界的监督。除跨省市及国际救援所募款物由市红会按上级要求统一调度处分外,其他捐赠款物一般由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依法依规管理、分配、使用。对于重大支出及捐赠款物的分配使用一般由接受捐赠的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和国务院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和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的要求,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重大专项救助项目,应制定资金使用方案以及管理规程;救灾救助物资的分配使用,应由职能部门依据救灾救助需求提出方案,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定向捐赠的款物使用,应严格按照协议和国家的规定履行。赈灾捐款主要用于灾害紧急救援阶段的开支和救援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受灾人员的安置慰问、灾害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以及学校、医疗机构等民生项目的援建等支出。

     对灾区不适用的救灾捐赠物资,在征得捐赠方书面同意后,可转为其他人道救助项目使用,或者通过义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变现所得款项纳入救灾捐赠款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捐赠资金采购救灾物资、服务项目和援建工程项目等,除紧急阶段的紧急采购外,大宗采购必须按照重大项目招标采购的相关制度要求进行采购。

     第三十条 市红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管理办法》规定,可“直接在接收的救灾捐款总额中一次性提取项目支持费,用于支付救灾过程中产生的监督、检查、宣传以及行政开支等费用”。明确具体项目的定向捐赠,可事前与捐赠方对项目支持费作出约定。

     第三十一条 为褒奖其捐赠行为,市、区(县)红会除向捐赠者出具捐赠收据外,可按标准向捐赠者颁发荣誉证书、证章;红十字人道杯和荣誉金(银)奖(标准见附件3)。

     第三十二条 各级红会要利用公共媒体、门户网站、社区视频或黑板报等多种形式,宣传捐赠者的善举(除捐赠人明确表示不愿公开捐赠信息和接受表彰外)。也可邀请捐赠人出席表彰会议、考察援建项目等公益活动。

     第五章  募捐信息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红会和各级依法具有社会募集款物资质的红十字组织,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单位名称、地址、邮编、捐赠电话、联系人、银行账号等。呼吁赈灾、组织募捐,须事先向社会公众发布劝募信息,告知募捐的事由、用途等。如组织大规模上街募捐应向公安部门有关规定申报、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在接受募捐后,至少应该在一种公共媒体(如门户网站、区(县)报纸、有线电视台、社区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布捐赠信息,包括捐赠单位名称、捐赠人姓名以及捐赠金额。属于重大自然灾害等定向捐赠的应另加说明。捐赠者不同意公开身份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布捐赠单位和个人信息,一般应包括捐赠单位全称(个人姓名)及捐赠金额。明确表示不愿公开单位名称(个人姓名)的,可以用“爱心企业(单位)”或“爱心人士”匿名方式公布捐赠金额。

     第三十六条  定向捐赠的款物在使用过程中,可按实施年度向捐赠者反馈协议履行情况;灾后重建项目、跨年度救助项目,可以阶段性地向社会公布项目实施情况。受灾区域的村(居)委会红十字组织应当适时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各级红十字组织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应当如实答复。

     第三十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每年上半年应对上年度本级红十字会接受捐赠总量以及使用、管理的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执委会(管理委员会)、常务理事会以及理事会汇报,并报上级红十字会备案。市、区县红十字会审计结果应至少在一种公共媒体上公示。

     第六章  其他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

     (2)虚报、截留、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财产的;

     (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或造成社会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九条 募捐是指各级红十字会根据红十字宗旨依法公开募集资金、物资、财产权力的过程。本办法所指的捐赠财产,包括资金、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服务、使用权等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但本细则规范的捐赠范围不包括人体组织、器官、血液、造血干细胞、劳务等其他捐赠。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市红会以前印发的有关募捐和接受捐赠的规定如有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本《实施细则》的修改、解释权属上海市红十字会。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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