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的附加议定书(第三议定书)
发布日期:2026年06月15日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关于采纳一个新增特殊标志的的附加议定书(第三议定书)
2005年12月8日于日内瓦通过,2007年1月14日正式生效
(1)重申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条款(特别是日内瓦第一公约第二十六、 三十八、四十二和第四十四条)及在可适用时,1977年6月8日附加议定书中关于使用特 殊标志的各条款(特别是第一附加议定书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八条以及第二附加议定书第 十二条);
(2)期望对上述条款进行补充以加强其保护作用及普遍性;
(3)注意到本议定书不影响缔约各方继续使用它们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在可适用 时,附加议定书的规定所使用的标志的权利;
(4)忆及对旦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所保护的人员和物体的尊重义务源白国际 法给予他们的受保护地位,而不取决于使用特殊的标志、标记或记号;
(5)强调特殊标志不应带有宗教、人种、种族、地区或政治的意义:
(6)着重强调确保日内瓦公约及在可适用时,其附加议定书承认的特殊标志所带米的相关义务受到完全遵守的重要;
(7)忆及日内瓦第一公约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对特殊标志作保护性使用和识别性使用之间的区别;
(8)并忆及在其他国家领土上从事活动的各国国家红会应保证其在这些活动范围 内准备使用的所有标志可以在活动进行的国家及过境国国内使用;
(9)承认某些国家和国家红会在使用现有特殊标志时会有困难;
(10)注意到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以及国际红十 字与红新月运动保持其现在的名称及标志的决心;
议定如下:
第 一 条 本议定书的尊重和适用范围
一、缔约各方承诺,在一切情况下都尊重本议定书并保证本议定书被尊重。
二、本议定书重申并补充1949年8月12日四个日内瓦公约(以下称日内瓦公约)以及1977 年6月8日两个附加议定书(以下称1977年附加议定书)有关红十字、红新月、红狮和太 阳等特殊标志的条款,并在与这些条款规定的相同情形中适用。
第二条 特殊标志
一、本议定书承认一个新增的特殊标志加入已有的日内瓦公约特殊标志,其目的与己有标志相同。各特殊标志具有平等地位。
二、该新增的特殊标志为一个白底红色边框的正方形,以本议定书附件中图形为准。该特殊标志在本议定书中被称作“第三议定书标志”。
三、使用第三议定书标志和对其尊重的条件与日内瓦公约及在可适用时,1977年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关于特殊标志的条件相同。
四 、缔约各方武装力量的医疗服务及宗教人员在不损害其现有标志的情况下,可以临时使用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特殊标志,如果这样可以加强保护。
第三条 识别性使用第三议定书标志
一、那些决定使用第三议定书标志的缔约各方的国家红会在依照各自国家的法律使用第三议定书标志时,可以识别为目的选择嵌入:
日内瓦公约所承认的一个特殊标志或这些特殊标志的组合;或某一缔约方实际正在使用、并于本议定书通过之前经保存者向其他各缔约方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做了通报的其他标志。
嵌入须符合本议定书附件中的图形。
二、选择根据上述第一款在第三议定书标志中嵌入其他标志的国家红会,可依照其国内法律使用该标志的名称并在其领土上进行展示。
三、各国国家红会可依照其国家法律及在特殊情况下并为便利其工作,而临时使用本议定书第二条所指的特殊标志。
四 、本条不影响日内瓦公约及本议定书承认的各特殊标志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任何依照本条第一款以识别为目的嵌入的某一标志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及其正式授权的人员,可在特殊情况下为方便其工作使用本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述的特殊标志。
第 五 条 联合国主导的使命
参加联合国主导的行动的医疗服务和宗教人员在参与国的同意下可使用第一条和第二条 中所述的一种特殊标志。
第六条 防止和取缔滥用
一 、日内瓦公约及在可适用时,1977年附加议定书关于防止和打击滥用特殊标志的条款 同样适用于第三议定书标志。缔约各方应特别采取必要措施,随时防止和打击对第一条 和第二条所述的各特殊标志及名称的任何滥用,包括背信弃义地使用和任何构成模仿的标志和名称的使用。
二、尽管有上面第一款的内容,缔约各方可允许先前使用第三议定书标志或任何构成对 其模仿的标志者继续使用之,但该使用在武装冲突期间不得表现为赋予日内瓦公约及在 可适用时,1977年附加议定书的保护,并且该使用权是在本议定书通过前获得的。
第七 条 传播
缔约各方承诺,在和平时期及武装冲突时期尽可能广泛地在其国内传播本议定书的内容,特别是将学习本议定书纳入其军事培训计划和鼓励平民居民学习本议定书,以使这个文 件被武装力量和平民居民所了解。
第八条 签署
本议定书将于其被通过之日起开放供日内瓦公约各缔约方签署,签署期为十二个月。
第九条 批准
本议定书应尽早被批准。批准书应提交给日内瓦公约及1977年附加议定书的保存者瑞士联邦委员会。
第 十 条 加入
本议定书应开放供所有未签署本议定书的日内瓦公约缔约方加入。加入书应提交保存机关。
第十一条 生效
一、本议定书应于两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六个月生效。
二、对生效后方批准或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各缔约方而言,本议定书于该方提交批准书或加入书后六个月生效。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生效后的条约关系
一、当日内瓦公约缔约方亦为本议定书缔约方时,公约以其经本议定书补充后的形式适用。
二、当冲突一方不受本议定书约束时,本议定书缔约方之间的相互关系仍应受本议定书 约束。此外,如果不受本议定书约束的缔约一方接受并履行本议定书条款,其他本议定 书缔约各方也将以本议定书约束对其关系。
第十三条 修正
一、缔约任何一方均可对本议定书提出修正。任何修正案的文本应送交保存机关,由保存者与缔约各方、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和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国际联合会磋商后,决定应 否召开会议,以审议所提出的修正案。
二、保存者应邀请缔约各方以及各日内瓦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是本议定书签字国,参加这项会议。
第十四条 退 约
一 、如果缔约一方退出本议定书,退约于收到退约书一年后方发生效力。如果这一年期满时,提出退约方正处于武装冲突或占领状态,退约在武装冲突或占领结束前不应发生 效力。
二、退约应以书面方式通知保存者,并由保存人告知缔约各方。
三、退约仅对提出退约一方有效。
四 、任何依据第一款提出的退约都不应影响该退约方由于武装冲突或占领而对退约生效前作出的任何行为所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通 知
保存者应将下列各项通知缔约各方以及各日内瓦公约,不论是否是本议定书签字国:
a)依据第八、九和十条对本议定书所作的签署及批准书加入书的交存;
b)在生效后十日内通告依据第十一条的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c)依据第十三条所收到的文件;
d)依据第十四条提出的退约。
第十六条 登记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应由保存者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依照联合国宪章第一○二条进行登记和公布。
二、保存者亦应将其收到的关于本议定书的所有批准、加入和退约事项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第十七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本,同样作准,应交存保存者,保存者应将其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各日内瓦公约缔约各方。
附 件
第三议定书标志
(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条第一款)
第一条 特殊标志

第二条 第三议定书标志的识别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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